第七条 农业农村、教育、卫生健康、体育、文化和旅游、民政、商务、经济和信息化、民族宗教、广电、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行业、领域用于生产经营和公益事业的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督促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履行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
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公安、城市管理、财政、应急管理、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 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是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建筑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责任由房屋建筑使用人承担。
政府授权经营管理的公有房屋,其经营管理单位为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
涉及违法建设的房屋建筑,按照城乡规划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依法查处。查处结束前,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当承担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按照规划用途和设计要求等合理使用房屋建筑;
(二)对房屋建筑进行安全检查、维护、修缮;
(三)按照规定对房屋建筑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鉴定;
(四)对危险房屋采取维修加固、停止使用或者拆除等解危措施;
(五)告知并督促房屋建筑使用人安全合法使用房屋建筑;
(六)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七条 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对房屋建筑使用安全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管理,但不得以委托为由拒绝承担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
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与受托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房屋建筑日常检查、隐患处理等方面的使用安全管理事项进行书面约定。
自行管理的单位、受托管理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房屋建筑安全管理人员对房屋建筑开展日常检查和年度综合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如实记录。配备房屋建筑安全管理人员的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房屋建筑使用人应当安全合法使用房屋建筑,不得实施影响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行为,发现安全问题应当及时向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受托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报告,配合开展房屋建筑检查、维护、修缮、安全评估、安全鉴定、解危等活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不得超过设计荷载使用房屋建筑。
除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以外的房屋建筑,确需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应当在施工前经全体所有权人依法共同决定,并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按照设计方案施工。
违反前款规定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尚未完成整改的,房屋建筑依法转让时,区住房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对受让人进行安全风险提示。
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不得将危险房屋用于出租。依法转让、出租房屋建筑的,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情况等与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相关的事项,如实告知受让人、承租人。
第二十九条 城镇房屋建筑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一)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
(二)经安全评估发现房屋建筑存在安全隐患需要进行安全鉴定的;
(三)出现开裂、变形等结构损伤或者地基不均匀沉降的;
(四)因自然灾害或者事故可能导致结构损伤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六)进行结构改造或者改变用途可能影响房屋建筑安全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安全鉴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房屋建筑安全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及时采取下列解危治理措施:
(一)鉴定为观察使用的,应当按照鉴定报告注明的观察使用条件和时限使用,在观察使用期间加强巡查、监测;
(二)鉴定为处理使用的,应当按照鉴定报告载明的限制使用要求搬出危险部位,及时采取技术措施维修加固,解除危险后方可正常使用;
(三)鉴定为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应当停止使用,立即搬出,并采取必要的安全警示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危险房屋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等活动。
第三十五条 区住房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报送的危险房屋信息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制发危险房屋解危提示函,提示其按照房屋建筑安全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进行解危,并及时将危险房屋信息告知房屋建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等活动的,同时告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督促、协调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采取解危治理措施;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协调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采取解危治理措施。
第三十六条 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拒不履行解危责任的,区住房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制发危险房屋解危督促通知书,责令限期解危。
第四十二条 利用农村房屋建筑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在办理相关经营许可、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确保房屋建筑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房屋建筑安全鉴定合格证明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竣工验收合格文书等用房安全证明材料。集中出租用于居住的,应当设置不少于两部疏散楼梯,并保持畅通。
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利用农村房屋建筑申请新设经营主体或者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市场监管部门对认定为危险房屋的,按照国家规定不予发放营业执照,不予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等行业主管部门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涉及房屋安全事项的,应当进行安全生产条件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
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农村房屋建筑不得用于生产经营和公益事业活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相关农村房屋建筑的使用安全监管,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督促限期治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配备房屋建筑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将安全检查情况如实记录的,由区住房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超过设计荷载使用房屋建筑的,由区住房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由区住房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由区住房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出租危险房屋的,由区住房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改正前停止出租,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导致房屋建筑危及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规定,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鉴定的,由区住房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危险房屋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等活动的,由区住房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监管职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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