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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巴外国投资法

发布时间:2004-07-22         信息提供:

 
外国投资法

第一章

  第一条
  1.本法旨在促进和鼓励外国在国家主权和独立,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基础上,在古巴共和国领土上投资,进行有利于增强国家经济实力和国家的持续发展和赢利性活动,并为此制定外国投资应遵守的法律规定。
  2.除其他方面的内容外,本法的规定包括:对投资者的保障;可以接受外国投资的国民经济部门;可以采取的形式;投入的方式;审批的程序;银行制度;对外国投资所实行的特别的税收制度和劳动制度以及环境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第二条
  本法所使用的术语,其函义如下:
  a. 国际经济联合体:
  一个或一个以上本国投资者和一个或一个以上外国投资者,我国领土上结合,以赢利为目的,以合资企业和国际经济联营合同两种方式,从事物质生产,提供服务,或者两者兼而有之。
  b. 批文:
  部长会议执行委员会或政府委员会发文批准以法律所允许的某种方式,在一定期限内实施外国投资。
  c. 外国资本:
  来自外国的资本,以及属于外国投资者利润或红利,依照本法再投资的。
  d. 高级领导职务:
  合资企业或外资独资企业领导机构成员以及国际经济联合体合同规定的双方代表和外国全资企业和领导人员的职务。
  e. 政府委员会:
  由部长会议执行委员会指定的,依照本法规定,有权批准其职权范围内外国投资的委员会。
  f. 授予经营权:
  共和国政府给予一个单位在规定期限和条件下开发公共服务,自然资源或执行并开发一项公共工程的单方面的行为。
  g. 国际经济联营合同:
  一个或一个以上本国投资方与一个或一个以上外国投资方,岁未成立不同与双方的独立法人,为共同进行国际经济联营活动而订立的契约或协议。
  h. 外国全资企业:
  无任何我国投资者参与的外国资本商务单位。
  i. 合资企业:
  由一个或一个以上我国投资方和一个或一个以上外国投资方参加,采取以记名股份形式组成股份公司的古巴商业公司。
  j. 雇用单位:
  有权通过合同应合资企业或外国独资企业的要求,向其提供所需的各层次劳动者的,具有法人地位的古巴组织。劳动者与该组织保持劳务关系。
  k. 收入:
  古巴和外国职工领取的工资,首推和其他报酬,以及加薪、补偿或其他附加费用。如有经济奖励基金,由该基金支出的除外。
  l. 外国投资:
  外国投资者以本法规定的任何形式实施的资本投入。
  m. 外国投资者:
  在国外有地址并具有外国资本的自然人或法人,成为合资企业的股东,或参股外国全资企业,或作为国际经济联营合同的一方的,为外国投资者。
  n. 本国投资者:
  企业或具有法人地位的国有单位,股份公司或具有古巴国籍的,在本国有地址的其他法人,成为合资企业的股东或作为国际经济联营合同一方的,为本国投资者。

第三章 对投资者的保障

  第三条
  在我国领土上的外国投资享有完全的保护和安全;除政府根据共和国宪法、先行法律、古巴签署的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协定,为了公共用途和社会利益所发布的命令外,不受剥夺。在必须征用时,应预先根据双方协议中所确定的商业价值以可自由兑换货币补偿。如果有关双方不能达成协议,定价由财政和价格部批准的,由各方一致同意的在估价方面负有盛名的国际组织进行;如果是外国全资企业,须由外国投资方与经济合作部协商同意。

  第四条
  1.合资企业、国际经济联营合同各方或外国独资企业开展业务的期限,如在有效期满之前有关各方提出申请,可以由原审批部门延长。
  2.合同期满不再延长的合资企业,国际经济联营合同或外国全资企业,根据其成立文件和先行法律进行结算;对于外国投资者,以自由兑换货币支付,但是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一切遵守古巴法律和服从我国法院处分的外国投资均受保护,免受第三者索求的干扰。

  第六条
  1.在国际经济联喝体投资的外国投资者,事先征得有关方面同意,随时可以向国家或经政府事先批准向第三者出售或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其全部或部分投资,以自由兑换货币结清价款。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2.外国全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可随时向国家,或经政府事先批准,向第三者出售或以其他形式转让其全部或部分投资,以自由兑换货币结清价款。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本法第四条和第六条所设计的外国投资者应收价款,可以由双方协议确定,如果协议中没有规定的,由财政物价部同意的、由双方共同聘请的、享有盛名的国际组织在古巴领土上进行评估;外国全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则应与外国投资和经济合作部协商。

  第八条
  1.国家保证外国投资者可以自由兑换货币,自由向国外转移下属款项,无需交纳税收和其他任何与转移有关的费用;
  a.投资开发所获得的纯利或红利
  b.本法第三条、第四条和第六条所涉及的应得数额。
  2.本合资企业或不论何种形式的国际联合体有关方面或古巴国家银行的其他规定,有权将其收入转移到国外。

  第九条
  合资企业或国际经济联营合同的双方,依照本法规定的特殊税制,交纳税金至批准的期限期满为止。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先行法律规定的正常税率,除社会保险以外的捐赋和义务,也不适用于1994年12月21日的矿产法或自然资源方面其他法规所包括的缴费,不适用其关于形式和数额的规定。

第四章 允许外国投资的领域

  第十条
  除医疗,居民教育和武装机构以外的所有部门都允许外国投资,包括武装机构的企业系统。

第五章 关于外国投资

第一节外国投资的表现形式和实现方式

  第十一条
  符合本法的下列行为被认为是外国资本投资。
  1.在外国投资者以有效方式参与经营的合资企业或外国全资企业中,和在国际经济联营合同中作为投入的直接投资。
  2.以股票或其它公司有价证券进行的非直接投资.

  第十二条
  外国投资采用下列形式之一:
  1.合资企业
  2.国际经济联营合同
  3.外国资本全资企业

第二节 合资企业

  第十三条
  1.合资企业为采用记名股票形式组成的股份公司,从而成为不同于双方法人的新的法人,合资企业服从有关现行法律的管辖。
  2.外国投资者和本国投资者所应当提供的资本比例,由合资双方协议并在批文中加以规定。
  3.合资企业的成立需要进行公证,合资协议、合资企业将遵循的章程和批文作为公证书的副件。
  经济联营协议的内容为双方关于合资企业业务的领导和发展以及实现其目标而达成的主要条款,除其他内容外,应有保障古巴方面参加管理或联合管理的条款,保证企业生产或服务的市场条款,会计和利润计算与分配体系基础的条款。
  合资企业章程包括公司的组织和运作的有关规定:股东大会的职权和组织;股东大会表决时的法定人数和对行使表决权的要求;领导和管理机关的结构和职权;股东大会及领导和管理机关作出决定时应采用的方式,其方式可以从简单多数到全体一致通过;企业的结算和结清的程序;以及有关现行法律、本法和双方协议所要求的其他规定。
  4.如果公证书未指明管理合资企业的人或人员,可以在此后举行股东大会第一次会议,并依照章程任命领导和管理机关的成员。
  5.已成立的合资企业,非经双方协议并由颁发批文机关的批准,不得改变合资伙伴。
  改变合资伙伴是指外方由另一个自然人或法人取代,或古方由另一个法人代替。
  6.合资企业可以在本国领土及外国设立办事处、代表处、子公司和分支机构,在国外单位中参股。
  7.当合资公司在古巴共和国商会有关部门注册时,即取得法人地位。

第三节 国际经济联营合同

  第十四条
  1.国际经济联营合同,除其它一些特点之外,有以下特点:
  a.不构成一个不同于合同双方法人的新的法人;
  b.可以进行批准双方进行的任何合同;
  c.合同双方可以自由地规定他们认为符合他们利益的全部协议条款,但是不能超越被批准的内容和批件所规定的条件或现行法律;
  d.合同各方以不同的投入组成参股积累,并永远是其所参股份的所有人,虽然不构成一项公司资本,但是只要确定了各方所有权的份额可以组成共同基金。
  2.在合同书中应注明各方应交纳的税收比例和每年分配利润的时间,在分配利润之前应当事先履行其纳税义务和分担的亏损,如果发生亏损的话。
  3.在国际经济联营合同中,当一方开展有益于双方的经营活动时,这方对第三者来说负全部责任,但是在内部关系中,各方只在合同规定的程度或比例范围内负责。
  4.国际经济联营合同被批准后,非经双方同意并由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其成员。
  5.国际经济联营合同要得到批准,需进行公证,并在古巴共和国商会有关部门注册备案时开始生效。

第四节 外国全资企业

  第十五条
  1.在外国全资企业中,外国投资者行使企业的领导,享有全部权利,并负有履行批文中规定的全部义务的责任。
  2.外国全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可以在古巴作为自然人或法人行动:
  a.以署名股份开办股份公司的形式,创立外国投资者为其所有人的外国单位驻古巴的分支机构,并在古巴共和国商会为之注册。
  b.自己在古巴共和国商会进行注册,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

第六章 不动产投资

  第十六条
  1.在本法的保护下,可以进行不动产投资,并取得其产权或其它实行的权利。
  2.前款所述之不动产投资可以投向:
  a.用于私人住所或用于非长住古巴的自然人的旅游目的住宅和楼宇;
  b.外国法人的住宅或办公场所;
  c.用于旅游开发目的的物业发展。

  第十七条
  为购买不动产进行投资,其本身就构成企业行为的,被认为是直接投资。

  第十八条
  本法第十六条所述之购买或转让不动产所应遵循的条件和期限,由批文确定并遵守先行法律。

第七章 投入及其估价

  第十九条
  1.为本法之目的的下述各项为投入:
  a.自由兑换货币;
  b.机械、设备或其它实物或有形资产;
  c.知识产权或其它无形资产;
  d.动产和不动产所有权及其它对于动产和不动产的实行权利,包括使用权和地皮;
  e.其它资产和权利。
  不是以可以自由兑换货币的投入,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做价。
  2.国家所有的资产的所有权和其它实行权利转移给本国投资者作为其投入的,依共和国宪法规定的原则进行,并由财政和物价部事先检验,听取有关部门意见并由部长会议执行委员会批准。
  关于知识产权或其它无形资产产权投入,按这方面的有关现行法律进行。
  3.以可自由兑换货币的投入按国际市场上此种货币的汇率计算;为便于会计操作需换成本国货币时,按古巴国家银行的汇率计算。作为外国资本投入的可自由兑换货币通过被批准在我国领土上开展经营的银行单位汇入。
  4.除知识产权和其它无形资产外的,以非可自由兑换货币对合资企业公司资本的投入,或作为国际经济联营合同中规定的投入,按投资双方自由协商达成的方法估价,可以规定其价值按由财政和物价部批准的单位颁发有关专业证明入帐,并在公司证书中加以注明。
  5.除知识产权和其它无形资产产权以外的,以非可自由兑换货币对外国全资企业的投入一律由财政和物价部批准的单位颁发有关专业证书进行估价。6.以知识产权和其它无形资产产权形式的投入按本国和外国投资者共同自由协商达成的办法估价;对外国全资企业的投入,由外国投资者和经济合作部协商估价。

第八章 外国投资的谈判和批准

  第二十条
  1.为创办国际经济联合体,本国企业应同外国投资者就投资的各方面,逐项谈判,包括其经济可行性,双方的投入,联合体的领导和管理方式以及联合体正式成立所需的法律文书。
  2.如果是外国全资企业,外国投资和经济合作部向投资者指定负责其有意投资的部门,行业或经济活动的古巴单位,投资者应向其提出建议并征得有关的书面批准。

  第二十一条
  1.允许外国在古巴领土上投资的批文由部长会议执委会或由其它指定的一个委员会下达。
  2.下列部门或具有下列特点的,只有部长会议执行委员会有审批外国投资的权限:
  a.外国和本国投资者投入总额超过相当于可自由兑换货币一千万美元的;
  b.外国全资企业;
  c.为开发公共服务,如运输、交通、输水、电力或为建设和开发一项公共工程的;
  d.当有外国国家资本参股的外国企业参与时;
  e.根据环境保护和合理使用自然资源法的规定,当包含自然资源开发时;
  f.包括国有资产和国有资产实行权利的转移时;
  g.武装机构企业系统;
  3.非前款所述的外国投资的审批权由政府委员会行使。

  第二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申请外国全资企业批文,和古巴有关单位共同向外国投资和经济部提出申请。

  第二十三条
  1.申请成立合资企业和签定国际经济联营合同,应向外国投资和经济合作部呈递由外国投资者和本国投资者共同签署的申请。
  2.呈送投资申请时,应附上以下文件:
  a.成立合资企业和审批国际经济联营合同需附呈“经济联营协议”草案,合资企业“章程”草案或“合同”草案,无论合资企业或国济联营合同,均需呈报可行性报告。
  b.外国投资者呈报其身份证明和资信证明;此外,如果是以法人身份投资,应呈报合法代表授权书。
  c.对于本国投资者,如果是国营企业或单位,应呈报外国将要投资的部门,行业或经济活动领域的最高当局明确表示赞同的意见;如果是古巴全资的商业性的或民用的服务公司,允许与外国投资者签署有关文件的特别授权应得到股东大会通过决议明确表示的批准。
  d.外国投资者成立外国全资公司,呈报拟投资的部门、行业或经济领域最高当局表示同意的意见、章程文本、经济可行性报告、外国投资者的身份和资信证明文件,此外,如果是法人,还需呈报投资合法代表的授权书。
  e.投资申请的附件应进行公证后再呈报。
  3.为使投资和经济合作部能接受申请,申请应依照本条所述之规范报送。
  4.外国投资和经济合作部接受申请后,送其它有关的机关和机构商签,征得他们对管辖的事项之同意。
  5.完成上述手续后,外国投资和经济合作部签署评估意见后,将公文呈报部长会议或政府委员会,供作出相应的决定。
  6.对外国投资否决或同意的决定在自提出申请起60自然天内做出,并应通知申请者。

  第二十四条
  1.在批文中规定批准的条件,目的和投资到位的期限。
  2.如果批准的投资目的是开发公共服务,自然资源或公共工程的开发和施工,部长会议执行委员会可以同意在规定的期限和条件下给予相应的管理权。

  第二十五条
  批文规定的条件,可以应双方的要求通过外国投资和经济合作部予以说明。

第九章 银行制度

  第二十六条
  1.合资企业、国际经济联营合同中外国投资者和本国投资者以及外国全资企业,在古巴国家银行系统的任何银行开立自由兑换外汇帐户,其业务收支通过帐户进行。
  2.合资企业和国际经济联营合同的双方竟古巴国家银行事先批准,可以在境外银行开立和使用可自由兑换货币帐户。

  第二十七条
  合资企业、国际经济联营合同的外国和本国投资者以及外国全资企业可以向以下银行申请贷款:
  1.古巴国家银行系统的银行或古巴国家银行批准的金融单位;
  2.依照有关现行法律的规定,向境外的银行或金融单位借款。

第十章 进出口制度

  第二十九条
  合资企业、国际经济联营合同的本国和外国投资者以及外国全资企业,有权根据有关规定直接出口其产品,直接进口其必须的物品。

第十一章 劳动制度

  第三十条
  在外国投资活动中,按本法的具体规定执行古巴现行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法。

  第三十一条
  1.为外国投资服务的职工,作为一般规定,是古巴人或长住古巴的外国人。
  2.但是,合资企业、外国全资企业国际经济联营合同双方的领导和管理机构可以决定某些高级职务或某些技术性岗位由不在我国的人员担任。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确定采用的劳动制度以及这些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1.可以批准合资企业、国际经济联营合同的双方和外国全资企业设立经济奖励基金,以鼓励为外国投资有关活动服务的古巴职工和长住古巴的外国人。
  2.自盈利时开始向经济奖励基金提供资金,出资的数额由合资企业中的国际经济联营合同的双方和外国全资企业与外国投资和经济合作部协商。

  第三十三条
  1.为合资企业提供服务的古巴人和长住古巴的外国人,除其领导和管理机构的成员外,由外国投资和经济合作部推荐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的单位雇佣。
  领导和管理机构的成员由股东大会任命并与合资企业发生劳动关系。
  只有下述情况除外:在批准合资企业成立的批文下达时可规定,为全资企业服务的全体人员直接由全资企业直接雇佣,但是,这种规定必须符合劳务合同方面的现行规定。
  2为国际经济联营合同双方服务的人员为古巴方面根据有关劳务合同方面的现行法规所雇佣。
  3在外国全资企业服务的古巴职工和长住古巴的外国职工,高级领导和管理机构的成员除外,由企业与经外国投资和经济合作部推荐,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的雇主单位签订合同提供。
  外国全资企业的领导和管理机构的成员由企业任命并与企业发生劳务关系。
  4对古巴和长住古巴的外国人以本国货币支付,并需预先收讫可兑换外汇;本法第二十七条指明的特许情况除外。

  第三十四条
  1.前条所述之雇佣单位,个别地聘用古巴和长住古巴的外国职工,这些职工与雇佣的单位保持劳务关系,雇佣单位向他们支付报酬。
  2.合资企业或外国全资企业认为某个职工不遵守工作要求时,可以向雇佣单位提出换人,有雇佣单位按有关部门的规定向该职工支付赔偿;合资企业或外国全资企业按规定的程序就此给予该雇佣单位补偿。一切必须符合现行法律。

  第三十五条
  尽管已有本章前述多条的规定,在批准外国投资的批件中,可以作为例外,另行规定特殊的劳动规章。

  第三十六条
  在国际经济联合体范围内取得的,或由一家合资企业的古巴职工完成的技术革新或其它无形资产等属于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技术成果,依照有关的现行法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授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必要的补充规定,以使本章之规定,特别是关于劳务合同和劳动纪律方面的规定,得以更好的实施。

第十二章 税收和关税的特别制度

  第三十八条
  合资企业、国际经济联营合同的外国投资者和本国投资者交纳以下捐税:
  a.盈利税;
  b.劳动力使用税和社会保障税;
  c.关税和海关的其他收费;
  d.地面运输税,即就机动地面运输车辆的所有权或占有权课征的税收;
  e.证件税,即就申请,获得或重办某些证件,视不同情况征收的费用。

  第三十九条
  为贯彻本法的宗旨,前条所述交纳捐税的自然人和法人享受以下优惠:
  a.盈利税税率为应税纯利润的30%,部长会议执委会考虑到国家的利益,如认为适宜可以部分或全部免除将纯利润在古巴再投资部分的盈利税。
  b.当开发可再生或不可再生资源的外国投资集中时,部长会议执委会可以提高盈利税税率,在此情况,税率可以提高到50%。
  c.关于劳动力使用税和社会保障税规定如下:
  1.允许对劳动力使用税的现行税率打折扣,实行11%的税率。
  2.社会保障税实行14%税率。
  3.上述两条所说的税率按工资和其它不论以任何项目领取的职工收入综合征收。
  d.合资企业或国际经济联营合同中的外国投资者,免于交纳自交易利润中提获得的个人收入的所得税。

  第四十条
  外国全资企业在其整个运行期间必须按照现行税制的法律规定交纳税收。

  第四十一条
  为贯彻本法的宗旨,可以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对本章所设计的自然人和法人给予在海关制度方面的特殊便利。

  第四十二条
  税收、关税和其它海关收取的费用,用可自由兑换外汇支付,即使税额是用本国货币表示也不例外。部长会议执行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财政和物价部在听取外国投资和经济合作部的意见后,考虑到投资带来的利益和投资的数额、资本的回收和部长会议执委会关于优先的经济领域和给国民经济带来的利益指示,可以暂时全部或部分地免税,或给予比特殊税制更多的其它适宜的照顾。
  
  第四十四条
  合资企业,国际经济联营合同双方和外国全资企业必须遵守财政和物价部颁发的《资产和债务评估规范》。上述人员可以自由决定采取对其最为适宜的会计制度,但是采取的会计制度必须符合公认的会计原则并符合财务要求。

第十三章 储备和保险

  第四十五条
  1.合资企业,国际经济联营合同中外国和本国的投资者及外国全资企业必须由其利润中提取一部分资金建立储备金,以防经营中发生不测。
  2.前款规定的储备金的建立,使用和清算的程序由财政物价部规定之。

  第四十七条
  1.合资企业,国际经济联营合同中外国和本国的投资者及外国全资企业,在保费和其它当时在国际上有竞争力条件的基础上,应当向财政和物价部批准在我国经营的公司,就其财产、资产、经营和其它有投保必要的活动和风险投保。
  2.工业、旅游活其它设施或土地,向国有企业或本国组织承租的,由承租人为出租人按前款规定的条件投保。

第十四章 登记和财务报告制度

  合资企业,国际经济联营合同中本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者、外国全资企业,在批文下达之日起30自然天之内,开始经营活动之前,到古巴共和国商会的有关部门登记。

  第四十九条
  1.本章所设计的自然人和法人,在其财政年度结束前90自然天内,向外国投资和经济合作部提交关于在此阶段内经营活动的年度报告。
  2.本章所包括的自然人和法人提供的年度报告,不影响其向财政物价部,有关管理机关和其它规定的统计性质的机关报送资料的义务。

第十五章 免税区和工业园区的制度

  第五十条
  为促进出口和国际贸易,部长会议执行委员会可以在我国领土限定的区域内批准成立免税区和工业园区。

  第五十一条
  1.免税区可以由部长会议执行委员会决定,在海关、兑换、税收、劳务、迁移、公共秩序、投资和外贸方面实行特殊的制度,外国投资者可以在免税区内开展金融、进出口、仓储、生产活动和转口贸易。
  2.工业可由部长会议执行委员会决定在海关、税务、兑换、劳动、迁移、公共秩序、投资和外贸方面实行特殊的制度,以发展有外资参与的生产活动。

  第五十二条
  在对外国投资的批准中,根据合情合理的原则,写明给予在免税区和工业园区投资的外国投资者的特殊方便和鼓励。

  第五十三条
  免税区和工业园区的建立和运行的规则,由专门的有关法律规定之。

第十六章 环境保护

  第五十四条
  外国投资在国家持续发展的大环境中产生和发展,这就意味着,在实行外国投资的过程中一定要十分注意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

  第五十五条
  外国投资和经济合作部根据需要,将所收到的投资建议提请科技和环境部考虑,该部从环境的角度对其合理性进行评估,决定是否有必要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就其对环境的影响、环境许可证的来源和污染控制及检查制度进行评估。

  第五十六条
  1.科技和环境部颁布必要的措施以适当解决对环境和合理利用资源造成危害、危险或风险的局面。
  2.造成损害或危害的自然人或法人有义务把环境恢复到以前的状况,弥补造成的物质损失和对损害进行赔偿。

第十七章 解决争端的制度

  第五十七条
  1.合资企业合伙人之间,或国际经济联营合同中外国投资者和本国投资者之间,或以署名股份形式成立股份公司的外国全资企业合伙人之间发生纠纷时,依照成立文件中达成的协议处理。
  2.一方或几方外国合伙人和合资企业,或与他们所属的外国全资企业发生纠纷时适用同样的规则

  第五十八条
  合资企业之间,国际经济联营合同中外国投资者和本国投资者和外国全资企业与国营企业或我国其它单位之间关于经济合同执行而发生的诉讼,由最高人民法院政府委员会确定的人民法院经济法庭审理。

特别规定

  唯一条款
  合资企业,国际经济联营合同中的本国和外国投资者以及外国全资企业,必须遵守防止灾难和自然灾害方面的有关规定。

  过渡性规定
  第一条
  本法适用于本法生效时已经存在并运营的合资企业或其它形式的经济联合体,但是1982年2月15日五十号法令所规定的优惠,在经济联合体存在的整个期限内继续享受之。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本法生效之日及在办理外国投资申请手续者,外国投资和经济合作部将同申请渣协商如何办理。

  第三条
  国家各中央机关为更好地使用和执行1982年2月15日颁布的五十号法令而制定的补充规定与本法不相抵触的,各部门将继续执行;上述各部门将在本法生效之日起,不超过三个月的期限内审查上述规章,以便与本法的规定相衔接。

  最后规定

  第一条
  自本法在共和国公报上公布之日起,废除1982年2月15日五十号法令《关于古巴和外国单位经济联合体》及其它一切与本法相抵触的法规。

  第二条
  授权部长会议执行委员会和有关的国家中央管理机关颁布一切必要的规章,以利更好地执行本法的规定。
  本法于1995年9月5日在哈瓦那城会议宫人民政权全国代表大会会议厅颁布(在1995年9月5日的政府特别公报上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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