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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在港澳地区设立机构的管理

发布时间:2004-07-23         信息提供:

  我国对在港澳地区设立机构的管理鉴于港、澳地区的特殊性及其对我国国民经济建设的重要意义,在“一国两制”原则的指导下,保持香港和澳门的长期稳定繁荣的发展,国务院对于在港、澳地区设立机构(包括在港澳投资)这一问题采取了有别于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特殊政策加以解决。为加强对内地在港澳地区设立机构(包括各类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和办事机构)的审批工作,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港澳办公室于1992年10 月7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在港澳地区设立机构的审批办法》。

  一、关于审批办法的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港、澳地区设立具有当地法人资格的贸易、工程承包、劳务合作、生产制造、交通运输、旅游、服务、金融以及技贸、技工贸等企业(含独资、合资、合作或参股等形式)及其他各类机构,本办法同时也适用于我国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设立的机构因业务需要在港、澳地区设立机构。拟在港、澳地区设立机构的,需具备一定的资格:
  (一)经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享有对外经营权,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事业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简称申请单位),可以申请在港、澳地区设立机构;
  (二)虽无对外经营权但有外事审批权的中央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其他有特殊需要的单位(简称申请单位)也可申请在港、澳地区设立机构。

  二、审批的原则及审批部门的权限审批部门对在港、澳地区设立企业的申请进行审批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内地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有利于港、澳地区的繁荣稳定,并能充分发挥所属部门或地区的优势;
  (二)能充分利用港、澳地区的有利条件,为内地扩大出口创汇,引进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和服务,并有利于加强内地与港、澳地区的经济技术合作。
  负责对在港、澳地区设立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批的部门有;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港澳办公室。

  上述负责审批的部门依其业务范围及职能划分审批权限。
   l. 外经贸部负责在港、澳地区设立经贸机构的审批工作, 经贸机构包括贸易工程的承包、劳务合作、生产制造、交通运输、旅游、服务以及技贸、技工贸等机构;
  2.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在港、澳地区设立金融机构的审批工作, 金融机构是指港、澳金融监管当局即银监处、证监会、保监处监管范围内的银行、接受存款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的机构;
   3.国务院港澳办公室负责在港、澳地区设立除上述部门审批权限之外的其他机构的审批工作。

  三、对在港澳地区设立机构申请的审批程序 凡在港、澳地区设立机构(包括驻港澳的机构再设立新机构)的, 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中央、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均称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 方可到审批部门按照各自的审批权限履行报批手续。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在批准设立驻港、澳机构前,需会签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必要时, 由上述审批部门征求新华社香港分杜或新华社澳门分社的意见。 申请在港、澳地区设立机构需报送下列文件:
  (一)项目建议书, 包括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拟设立机构的目的、中外文名称、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简历、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外汇资金来源、注册资本、投资总额、派出人员编制以及其他与机构有关的情况;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在港、澳设立机构的合同和章程;
  (四)有资格的机构出具的合资、合作企业的合作对象的注册登记证书、资信证明文件等;
  (五)申请单位的主管部门对该申请的批准文件;
  (六)外汇管理部门对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意见;
  (七)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文件。审批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的3个月内复函申请单位的主管部门是否批准其申请。申请得到批准的,审批机构应颁发批准证书。获准在港、澳地区设立机构的单位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资金调拨和人员派出手续, 经批准设立的机构在当地有关机构登记注册后一周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到新华社香港分社或新华社澳门分社登记备案。

  四、有关参股及设立项目公司的报批手续内地企业向港、澳地区企业(包括中资企业)参股,视同在港、澳地区设立机构,须履行上述审批手续。港、澳地区机构及境外中资机构(包括合资)参股港、澳地区企业,参股的资金不需从境内调出,且不需由内地企业或机构提供担保,金额在3000万港元以下(含3000万),或参股比例在50%(指中资参股累计数)以下的,经企业在内地的主管部门同意,报新华社香港分社或新华社澳门分社审批,并报外经贸部、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备案;参股金额在3000万港元以上或参股比例在50%(含50%)的,视在港、澳地区新设企业、,须按新设企业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如在港、澳地区的金融机构参股,须按照《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为了开展工程承包、房地产开发业务等而确需成立的一次性项目公司,如在境外自筹资金且不需内地企业或机构提供担保,不需从内地派出人员,可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新华社香港分社或新华社澳门分社审批,并报外经贸部、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办案。
  项目一经完成,须立即办理公司注销手续,并将有关文件报送新华社香港分社或新华社澳门分社。

  五、驻港、澳地区机构变更及撤销驻港、澳地区机构如调整派出人员编制,从境内调出资金,成立集团公司,应按在港、澳地区设立企业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经贸机构如变更名称、变更合资、合作对象、调整投资额和股份比例,若不需从境内调出资金且不需内地企业或机构担保,在经其内地的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原审批部门,审批部门应在收到报告和有关资料之后30天内通知其主管部门。若中方新增投资额累计超过3000万港元,或改变股份比例后中方占50%以上(含50%)的,视同在港、澳地区新设企业,须按新设企业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在港、澳地区设立的金融机构如变更名称、变更合资、合作对象、调整投资额和股份比例,须按照《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驻港、澳地区的机构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其内地主管部门应依照原报批程序申请予以撤销,或由审批部门责令其主管部门将其撤销,并相应撤回派出人员,调回资金:
  (一)经批准设立后满一年尚未登记注册或尚未开业;
  (二)经批准的项目已完成或合同已终结;
  (三)经营管理不善, 严重亏损;
  (四)合资、合作企业因故提前终止合资、合作合同;
  (五)严重违法乱纪。 机构的撤销,应依据当地法律办理,并依据内地的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各项善后处理事宜;履行注销程序后应报原审批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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