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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北京市境外投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04-07-23         信息提供:

京经贸服贸字[2003]118号

各有关单位:
  商务部以商合函[2003]97号文件《关于扩大境外投资审批权限改革试点的批复》,将北京市列入审批权限改革试点,部分境外投资项目的审批权下放到北京市外经贸委。根据2002年底和2003年初国家关于境外投资审批与管理的一系列政策文件,我们起草了《北京市境外投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以进一步规范北京市境外投资的审批和管理工作。现将《北京市境外投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请遵照执行,并请将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反馈给我委(服务贸易处)。


附件:《北京市境外投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00三年八月十三日

 

                  北京市境外投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2003年8月13日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境外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支持和鼓励具备比较优势的各类企业对外投资,培育企业发展成为跨国公司,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境内投资主体”)到境外投资设立的非金融类企业与机构(如代表处、办事处等)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市外经贸委)根据商务部的授权,是北京市境外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北京市境外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到境外投资的境内投资主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二)资信良好,无违法行为记录;

  (三)具备相应的人才、资金和技术,有一定的研发、生产和经营、管理能力。

  申请境外投资项目经营进出口贸易、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等业务的,应当取得对外经营权和相关业务的经营资格。

  第五条 申请境外投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境外投资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本市重点支持下列境外投资项目:

  (一)能够开发和利用国外资源,为本市提供国民经济建设所需的、较长期依赖进口的原材料和产品;

  (二)能够引进国内短缺的资金、人才、先进生产技术、设备和管理经验;

  (三)能够扩大本市的出口市场,增加外汇收入;

  (四)能够扩大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带动设备、原材料和其他产品的出口;

  (五)产品适应当地市场需求,有较好市场前景的。

  第六条 境内投资主体申请举办境外投资项目的,应当向北京市外经贸委提出申请,并报送如下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企业设立境外投资项目的申请;

  (二)注册地的区、县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所属局(总公司)的审核意见;

  (三)境外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拟设境外合资、合作企业的合同和章程,境外独资企业章程,境外机构工作条例及主要负责人简历;

  (五)境内投资主体营业执照影印件以及相应的外经(外贸)资格证书复印件;

  (六)合资合作项目须提供外方资信证明、公司注册文件或者商业登记证;合作方为自然人的,须提供其身份证明影印件;

  (七)董事会决议;

  (八)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需报送的其它材料。

  第七条 北京市外经贸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对境外投资项目进行审批。对于符合规定的项目,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

  对于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应当书面告知申请者。

  第八条 境内投资主体在向北京市外经贸委提出申请的同时,须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交相关材料,进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在境外设立驻外机构如办事处等,不进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并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第九条 北京市外经贸委在收到我国驻外使领馆和外汇管理部门的意见后10个工作日之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条 北京市外经贸委对批准的境外投资项目核发商务部统一印制的《境外企业(机构)批准证书》。

  北京市外经贸委将境外投资项目审批及证书发放情况按季度汇总报送商务部。

  第十一条 境内投资主体申请在境外设立劳务合作类企业和机构,或者申请在热点国家和未建交国(地区)设立贸易性企业和机构,由北京市外经贸委审核后报商务部批准。申报材料和审核程序按照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境内投资主体申请在港澳地区设立企业和机构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境内投资主体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材料,进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办理外汇登记手续(在境外设立驻外机构如办事处等,不进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

  (二)境内投资主体向北京市外经贸委提出申请,并报送如下申请材料(一式四份)。

  1.《项目建议书》;

  2.注册地的区县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所属局(总公司)向北京市外经贸委出具的设立境外投资项目的请示;

  3.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4.拟设企业章程草案或者机构的工作条例、主要负责人简历;

  5.合资、合作协议以及合资、合作对象的商业登记证、注册证书和资信证明;

  6.外汇管理部门对外汇资金来源的审查意见;

  7.法律、政策规定的其他文件。

  (三)北京市外经贸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境外投资项目进行初审。对于符合规定的境外投资项目,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报市政府,经市政府审核后报送商务部审批。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境外投资项目需要更改名称、变更合资或者合作对象,调整投资额或者股份比例,由境内投资主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经批准的境外投资项目地址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在所在国(地区)或者到第三国(地区)设立子公司、分公司等(不含从境内调出资金),由境内投资主体自行决定,并书面告知注册地的区县外经贸主管部门、所属局(总公司)。注册地的区县外经贸主管部门、所属局(总公司)应当将有关情况逐级报送原审批部门。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境内投资主体应依照原审批程序申请撤销境外投资项目,并调回派出人员和资金。

  (一)经批准后满一年尚未注册登记或者开业的;

  (二)境外投资项目期满,或者合同已经终止的;

  (三)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的;

  (四)合资、合作企业因故提前终止合同的;

  (五)因违法行为被终止的。

  境外投资项目的撤销,应依据当地法律和境内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善后事宜,办理注销手续并逐级报原审批部门。

  第十五条 境内投资主体应选派熟悉业务、懂外语、身体健康的人员赴境外开展工作。境外企业或者机构的中方主要负责人抵达后,应当立即持批准证书复印件向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报到登记。中方派出人员须接受我驻外使(领)馆的领导。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境外投资项目应在当地注册后15日内将注册文件复印件报送北京市外经贸委。

  境内投资主体须按规定报送经批准的境外企业、机构的统计报表和年度报告,参加境外企业、机构的综合绩效评价和年检工作。

  年检结果为壹级的,其有关情况将被记入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该企业可优先享受国家和本市有关境外投资的优惠扶持政策,有关部门在其外汇、海关、税收、人员出入境等方面优先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禁止境外企业、机构从事违反我国及所在国法律的经营活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国有和国有控股境外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租赁、证券、外汇、投机性股票、期货投资、黄金、博彩等高风险业务。

  第十八条 涉及国有资产的境外投资项目,境内投资主体在境外投资项目获得所在国(地区)批准后的3个月内,应当持境外投资项目的批复、批准证书,境外企业注册登记证明、合同、章程等文件到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登记,并按时报送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年度会计决算报表。

  第十九条 凡国有或者国有控股公司兴办的境外投资项目确因当地法律规定须以个人名义注册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在国内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之前未按规定报经审批,擅自设立的境外投资项目,境内投资主体应当按本办法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境内投资主体、境外企业和机构违反本办法,其有关情况将被记入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对不申报年检的,有关部门暂不受理该境内投资主体境外投资购、付汇及对外担保等申请,不受理境内投资主体新设境外企业的申请,不受理驻外人员派出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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