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立免税区和工业园区的第165号法
第一章 基本法令
第一条
1.本法的宗旨是颁布有关免税区和工业园区的建立和运做的准则。
2.本法关于免税区的法令相应地适用于工业园区。
3.免税区和工业园区有助于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鼓励国际贸易,除了吸引外资之外,还有如下的专门目的:
a.提供新的就业岗位,提高劳动者的专业水平;
b.利用国家资源,及大地提高国家工业的增值价值;
c.通过吸取先进的技术和出口本国产品来发展新的民族工业;
d.为了便利和鼓励外国投资,本法也包括海关、兑换、税务、劳工、移居、公共秩序?说确矫媸敌刑厥庵贫鹊淖荚颉?
第二章 定义
第二条
1.为简明起见,本法使用以下缩语:
免税区,指免税区及工业园区
执委会,指部长会议执行委员会
委员会,指免税区委员会
2.本条文在各种情况下所使用的术语及含义如下:
免税区:指在本国领土上划出一定的范围,没有定居人口,可以自由进出口货物,不受海关的约束,在这范围内进行工业、商业、农牧业、技术和服务等活动,实行特殊的制度。
工业园区:指在本国领土上划出一定的范围,具有同免税区类似的特点,但是在次范围内优先发展工业和为工业服务的服务事业。
特殊制度:指为了鼓励投资,对免税区的承租者和经营者在海关、兑换、税收、劳工、移居和公共秩序等制度上执行比一般公共的准则较为宽松的准则。
租让:指古巴共和国政府单方面授予一位自然人或一位法人在遵循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发展和开拓免税区的权利。
承租者:指进行相应的承租,用自己的资金为免税区的设备和运行建立和发展必要的、足够的基础设施并立即承担起免税区领导和管理的职务。
经营者:指经承租人推荐、外国投资和经济合作部批准其在免税区定居以便在那里从事一项或若干项合法范围内所允许的活动的、定居在国外、携带外国资本的自然人或法人,或是国内的法人。
正式注册:指外国投资和经济合作部为承租者和经营者登记而制定和安排的本册或录音材料。
第三章 免税区建立和监督
第一部分 免税区的建立
第三条
部长会议执行委员会根据自己的愿望或根据外国投资和经济合作部的建议,准备建立免税区。
第二部分 对免税区的监督
第四条
1.外国投资和经济合作部是负责规范和监督免税区活动的国家的中央管理机构。
2.为此,它应当:
a.向执委会提出对免税区的政策和发展免税区的计划的建议;
b.根据有关承租者的建议,颁布(或者没有承租者时自行颁布)每个免税区的规章制度;
c.安排和协调同其它开展免税区的活动相似的单位的关系;
d.共和国海关总署以及其它国家机关一起共同制定一项制度,根据此项制度,免税区的承租e.者和经营者对上述各单位应惩办的任务和履行的手续要在本免税内中心办公室按同意的原则办理;
f.建立、组织正式注册事宜,并为其制定规章,以便承租者和经营者进行登记;
g.接受免税区经营者的申请,了解申请材料并做出相应的决定;
h.确定承租者为保证履行承租条件而交纳保证金的数额和方式;
i.完成其它同免税区有关的法律上应尽的义务。
第五条
1.为了确保免税区活动的持续性和有效性,外国投资和经济合作部也要承担调整免税区活动的任务,为此,她要监督有关承租者和经营者履行条件的情况,不论发生何种不履行条件的情况,都要对此作出反映。
2.承租者和经营者应当按照外国投资和经济合作部的要求提出报告和开展活动,该部为了对他们更好地实行监督任务,在其职权范围内对他们提出要求。
第四章 免税区委员会
第六条
1.建立免税区委员会,作为外国投资和经济合作部的咨询机构,其权限和职能下面将会谈到:
2.免税区委员会是由外国投资和经济合作部――主席,和下面各机构一名代表――委员组成:
――经济和计划部
――财政和物价部
――对外贸易部
――劳动和社会安全部
――革命武装力量部
――内务部
――科学、技术和环境部
――交通部
――古巴国家银行
――共和国海关总署
3.由于所设计问题的性质,认为有必要在委员会中包括本条前一节所列举诸单位中所没有提到的某个机构或组织时,主席应向该机构或组织的领导申请,请他们委任一名代表,作为委员会的一名代表进行活动。
4.委员会的职权为:
a.同外国投资和经济合作部合作,编制免税区发展整体规划;
b.对创建免税区和允许租让的建议发表意见;
c.凡认为对发展免税区有用的措施和工作,建议予以采纳和实行;
d.委员会制定本身的规章制度,然后由外国投资和经济合作部予以批准执行。该规章制度将5.规定例会间隔的时间,通过决议所需的票数,公布决议的方式以及其它认为合适的规定。
第五章 免税区的承租者
第一部分 允许转让的权利
第七条
执行委员会有权允许对某些免税区进行行政租让。
第二部分 申请租让及租让手续
第八条
1.居住在国外、携带外国资本的自然人或法人,或本国法人可以申请对某一免税区进行行政承租。
2.向外国投资和经济合作部递交申请,同时呈交一份包含下属内容的报告:
a.申请人的姓名或商号及地址;
b.根据有关地区发展的主题规划,描述所要进行的工作的目的、活动、机构、组织及服务;
c.免税区的面积及位置;
d.对计划中的技术、金融及经济各方面可行性的研究及对预见市场的研究;
e.资本的构成;
f.执行计划的日程表,包括初期投资和未来投资的计划;
g.证明其身份、经济支付能力、法人、本国人或外国人的证件,单位证件的复印件;
h.在特殊情况下外国投资和经济合作部所要求的其它材料的报告。
第九条
外国投资和经济合作部一经审查递交来的文件并同其它组织和部门进行磋商之后,即呈交委员会,以便委员会根据这些材料发表自己的意见,最后将为此形成的文件呈送执行委员会,以便其做处理。
第三部分 同意转让
第十条
自递交申请之日起,60天内同意或拒绝租让,政府是否同意,要通过外国投资和经济合作部通知有关人士。
第十一条
1.同意租让的协议应包括下列材料:
a.承租者的身份及法人身份;
b.得到批准的免税区的地理位置;
c.承租者应履行的条件;
d.投资计划;
e.计划的特点;
f.要开展的活动;
g.实行的特殊制度;
h.同意租让的期限;
i.被认为有必要包括在内的其他任何材料。
2.同意租让的最终期限不得超过50年,可以连续分期延长,总时间不超过50年。
3.到了租让期,和一次延长或多次延长期结束时,原承租者可在与其他要求承租渣相同的条件下享受优惠,进行新的承租。
第四部分 承租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1.承租者承担免税区的筹备、建设和运输,为此,他们要按照执行委员会允许租让的协议中的规定来进行活动,这些活动包括在以下范围内:
a.使该块土地都市化,在该块土地上建造办公室、工厂、商店、仓库、服务设施以及其他辅助项目,还要建立为发展以上项目所必须的基础设施,既为了本身使用也为了租给进住在那里的第三者;
b.把土地出租或出让地皮权,进行允许的活动;
c.提供部分或全部拔除树木的服务,以便支持或进行经营者的活动;
d.建立、推动和发展技术培训、医疗、体育、文娱等中心,建立包括交通在内的公共服务事业,供经营者及工人使用;
e.建立必要的设施以提供电力、煤气、用水,国内和国际通讯、安全、下水道、垃圾和废物处理以及其他为保证达到免税区的目标而要求的设施;
f.在免税区外被选中的地区建设住房、旅馆和其他便于住宿的地方、医院、学校以及其他有利于免税区顺利运转的设施;
g.根据现行的有关法律规定,开辟机场、港口、码头、装卸货码头、铁路线和车站,陆地装卸货场;
h.任何其他执委会包括在其允许范围内的事;
2.承租者要按照古巴共和国民法对此的规定,签订出租合同和出让地皮权的合同;
3.上面提到的其他活动也要遵循有关这些活动的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承租者一旦得到允许,就应该:
a.在计划的时间内投资发展免税区,投资额不得低于申请书和租让书上所批准的数额;
b.上一款所提到的投资要从其在承租者和经营者正式登记处登记之日起不超过180天的时间内投入;
c.按照承租规定,要保证基础设施的建立和维修,这样才能提供合适的工作环境和必不可少的基本服务设施,按照国际惯例还要包括绿化区和室外活动区;
d.如果有必要,推动和开展提高工人技术和专业能力的培训计划;
e.确保免税区设施的效率,以便经营者在必要的条件下来开展其活动;
f.完成和强迫完成现行的、或特为颁布的有关的环境保护、消除污染、保护土地、绿地和海域,保护动植物以及动植物疾病防治的准则;
g.注意劳动中卫生和安全的合法防治;
h.制定免税区规章草案,以便外国投资和经营合作部随后予以批准;
i.如果这些义务包括在租让条件中,则要交纳保证金;
j.向外国投资和经济合作部递交年度工作报告以及该部要求的任何报告。
第十四条
承租者可以为向经营者转让财产、租赁设备、转让对其有利的权利以及向其提供必要的服务等自由定价。
第十五条
事先经外国投资和经济合作部批准,承租者可以通过代理人行使职能,后者要以前者的名义并在前者负责的情况下进行工作。
第十六条
承租者应在批准其承租之日起30天内到承租者和经营者正式登记处登记,方可开始其经营活动。
第六章 免税区的经营者
第一部分 批准经营者的权利
第十七条
承租者建议,外国投资和经济合作部可批准的经营者在免税区的设施中从事活动。
第二部分 经营者和申请批准手续
第十八条
居住在国外并携有外国资本的自然人或法人,或有意象他们一样从事活动的本国法人可以成为免税区的经营者。
第十九条
1.为了办理经营者的批准事宜,有关人士应当向承租者递交正式的申请,并附带一份包括下列内容的材料:
a.关于自然人:姓名、国籍、护照材料和地址;
b.关于法人:企业、公司或团体的名称,商号,受哪一个国家的法律允许成为法人的,在有关的公共登记处登记的材料以及其合法代表的姓名。附上法人指定的合法代表的法律文件和身份证明文件,以上文件均要按照古巴的法律予以认证。
2.在递交申请时亦将附上经过证明的、有关下列各点的报告:
a.申请者的经济支付能力;
b.准备开展的活动;
c.有关主要的机器、设备和附件、原件以及其他使用的手段;
d.根据对经济和金融的研究以及市场的情况,计划将提供的劳动岗位的估计数;
e.起动投资和未来投资,包括执行计划的日程表;
f.在具体情况下承租者认为需要的其他报告材料。
3.履行了上述各项所规定的手续后,承租者要把报告材料递交给外国投资和经济合作部。
第三部分 经营者的批准
第二十条
一经外国投资和经济合作部审查和研究了送来的一切报告并和国家中央管理的有关单位进行协商之后,在不超过自申请之日起的45天之内解决所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的批准书应包括有关经营者的身份、开展其活动的免税区、眼前的投资和计划未来的投资以及从事的活动等方面的报告,以上情况均需要详细的阐述,此外,还应包括可实行的特殊制度以及其他任何必要的报告。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自得到批准之日起的30天内应到承租者和经营者正式登记处去登记方能开始经营。
第四部分 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免税区的经营者可以从事批准书上陈述的那些活动,它们包括下列范围内:
a.生产和加工,即加工原料和半成品;
b.组装,即通过组装系统制造最终产品或半成品,修整零件、部件、元件或配件;
c.加工最终产品或半成品,为某一生产进程加工最终产品或半成品,零件、元件、配件或部件,这一生产进程为方便该产品的出售是必不可少的;
d.贸易,即产品的搬运打包、装箱、入库、储存和购销;
e.办理事务,即港口、机场、装卸码头、火车站、铁路线、陆地装卸场的使用,以及其他类似的活动;
f.银行、金融、保险服务,即为本免税区,其他免税区或国外提供这些服务;
g.综合服务,即对免税区以及经营者和工人提供诸如饭店、洗衣房、药房、美容院、体育馆、医疗站和其他类似性质的服务;
f.其他服务,即向居住在本免税区或国内其他免税区的经营者,向出口业务,提供市场、审计、管理、信息、咨询等服务;
i.技术和科研,即进行调查研究以便改进工业和工农业活动的技术水平;
j.农牧业,即耕种土地,饲养牲畜等;
k.外国投资和经济合作部颁事先确定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四条
凡经营者应向国家单位或国家机构呈递和办理的申请或手续,皆应通过免税区的统一点和中心办公室来办理。
第二十五条
由于劳动力、交通、原料和其他明显的原因,并事先经外国投资和经济合作部的批准,经营者可以在他所在的免税区以外从事上述机构有关决议中指出的活动,但在此情况下不得没有海关、检察、劳动等方面的适当监督。
第二十六条
1.凡在免税区从事制造、操作、包装、加工最终产品和半成品、商业和农牧业的经营者可以把其生产的25%的货物投放到国内市场。
2如果经营者申请把其生产的25%以上的货物投放国内市场,则需由外国投资和经济合作部及对外贸易部来决定。
3.由免税区向本国关税的进口要遵循从其他国家进口所遵循的同样的规定,付同样的关税,可以免交国内增值税。
4.当加工品或制成品的增值税(附加在成本上)低于最终价值的50%时,把它们引进到国内市场可不必交关税。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应该履行下列义务:
a.根据普遍接受的原则,他们的生产、服务以及其他活动均应进行登记;
b.在有关批准书上指出的期限内,对计划项目偷一笔不小于申请书上指出的资本金;
c.在必要的情况下推动和开展培训工作,以提高工人的专业技术水平;
d.每年要通过承租者向外国投资和经济合作部递交一份包括下列内容的报告,提供了多少就业岗位,投资情况,投资数,投资种类以及出口(货物和服务)方向,生产情况,所使用的原料(数量、来源和种类)以及其他任何上述组织所要求的材料;
e.按照财政和物价部所要求的材料,每年向该部提出财务报告;
f.采取必要措施,使当局能够有效地进行检查和监督,以便对批准书上规定的条件进行应有的监督;
g.在应交保证书的情况下,交纳保证金;
h.按照批准书上规定的条件和内容开展其活动。
第七章 对承租者和经营者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承租者在进行自己的活动的同时,也可以从事经营者活动。在这种特定情况下,有关的规定相应地是使用于这两种事业的。
第二十九条
承租者和经营者签定一个合同,它应规定:前者出售、出租或通过其他方式把免税区的部分设备转让给后者,应给予他什么权利,提供给他给他什么服务才能使他的工作运转,以及确定该支付的数量、方式和条件。
第三十条
出租者和经营者可以在他们所在地以外的本国领土上,获得国内企业提供的物件和条件。
第八章 特殊制度
第一部分 特殊制度的范围
第三十一条
1.本法前面一些条文中所提到的第二条第二款所确定的特殊制度,是指在海关、兑换、税收、劳工、公共秩序等方面对免税区的出租者和经营者实行比一般共同的规章较为宽松和更具吸引力的特殊制度,以鼓励他们进行投资,至于移民制度,将写在领导机关自本法生效起90天内颁布的决议上。
2.出租者和经营者享受本法规定的特殊制度,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做有害于他们的更改。
第二部分 海关的特殊规定
第三十二条
1.由于出租者和经营者向免税区地区引进了用语发展得到批准的活动的产品,所以他们在海关可以免交关税和其他征收税;
2.海关对免税区的出口不收关税和其他征收税。
第三十三条
武器、炸药以及其进出口受到现行法律禁止、停止和限制的产品均不得进入免税区。
第三十四条
共和国海关总署为免税区的出租者和经营者的进出口活动建立必要的机制和宽松的监督。
第三部分 税收和特殊规定
第三十五条
1.由于享受特殊制度,免税区的承租者和经营者可以免交下列的税收:
a.所得税
b.使用劳动力税
2.免交税收的方式:
对于那些从事最终产品、半成品的生产、搬运、包装和加工以及农牧业活动的承租者和经营者:
a.在最初的12年内免交一切税收;
b.在随后的5年内减免50%;
对于那些从事商业和服务业的经营者:
a.在最初的5年内,完全免交税收;
b.在随后的3年内,减免50%。
第三十六条
考虑到承租者和经营者所从事的特殊活动给国家的经济发展带来的好处,考虑到他们计划投资的特点以及对国民经济各不同部门实行的各种规章,一经批准承租,批准经营之后,可以对他们实行比本部分开始的条款中所规定的更为优惠的政策或者给予其他的鼓励措施。
第三十七条
1.前面几条规定的减免税的期限可以象原来规定的同样长短的时间寓意延长。
2.规定减免税的期限到期后,享受特殊制度的免税区的承租者和经营者,在他们的工作还剩余的这段时间内,按照第77/95号法令,即外国投资法的规定,交纳前面已提到的税赋。
第四部分 银行的特殊规定
第三十八条
1.免税区的承租者和经营者,可以把来自其活动的纯利或利息,以可兑换货币的形式自由地汇出境外,不必交纳汇出税或其他任何同汇出有关的赋税。
2.在免税区供职的外国公民,只要不是古巴常住居民,都可以按一定的比例和古巴国家银行制定的其他规定,把其所获取的财富汇给国外。
第三十九条
被允许在免税区从事银行和金融工作的经营者,只能在其所在的免税区的范围内供职,如若在国内的其他免税区或去国外工作,则要根据古巴国家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免税区范围内的交易和本法第25条和第30条所提到的那些交易,承租者和经营者用可兑换货币自由进行。
第四十一条
衡量价值、制定价格、支付供职费用等均不得以本国货币来标价,也不得使用本国货币,除了特许的之外,在免税区范围内承租者和经营者签订的合同也是这样。
第四十二条
在不妨碍前面各条所规定的情况下,古巴国家银行对被批准在免税区从事银行事业的经营者颁布开展活动所需要的补充特殊规定。
第五部分 关于劳工的特殊规定
第四十三条
1.为免税区的承租者和经营者服务的人一般是古巴长期居住的外国人。
2.免税区的承租者和经营者可以直接聘用不长期居住在国内的自然人来从事某些技术性的工作和高级领导职务,在这种情况下,可以确定可行的劳工法和工人的权利和义务,但事先需办理相应的劳动允许证。
第四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安全部为免税区的承租者和经营者服务的古巴不得人和长期居住古巴的外国人确定他们应当得到的最低工资。
第四十五条
1.携有古巴资本或合资资本的承租者可以直接聘用古巴工人和长期居住古巴的外国人,此外,对于经营者所需的工人来说,承租者起用人单位的作用。
2.上面一条所讲的用人单位可以单独聘用工人,付给他们报酬,并同他们保持劳工关系。
3.劳动和社会安全部制定承租者作为用人单位应遵循的准则。
4.不论免税区的承租者和经营者是否完全携外国资本,古巴工人和长期居住古巴的外国人都要通过合同才能为他们供职,这项合同是同由外国投资和经济合作部建议,劳动和社会安全部批准的用人单位签定的。
第四十六条
在不违反本章前面几条所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建立免税区的协议,执行委员会可以以例外的方式为免税区制定特殊的劳工法规。
第六部分 关于公共秩序方面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1免税区的公共秩序是按内务部为此而颁布的规章来执行的;
2防务警戒服务的费用按照国际管理来确定,由承租者和经营者按照他们同意的比例来支付。
第九章 免税区承租者和经营者的违犯行为
第四十八条
承租者在投资额和投资期限方面不履行责任时,可以构成取消承租的充分理由。
第四十九条
承租者和经营者长期不履行他们各自称号所要求的条件,或是违反本法有关规章,或是违反了免税区的规章,都构成行政违犯行为。
第五十条
1.前面诸条中提到的承租者和经营者的违犯行为都可致使批准为承租者和经营者的国家机构取消其相应的称号,除非证实其违犯行为是由偶然的情况或不可抗拒的力量所造成;
2.所谓取消称号,即完全、彻底地取消租让书,取消对经营者的批准书,取消免税区的违犯者的财富和权利,由国家处理。
第十章 冲突的解决
第五十一条
1.免税区承租者和经营者内部关系中发生的冲突要按他们 签定的合同中事先规定的方式来解决;
2.经营者之间发生冲突时也按同样的办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承租者和经营者与国营企业或其他国家单位在履行经济合同时的诉讼,要提交到最高人民法院的政府委员会所建立的人民法庭经济庭这一级来处理。
特殊法令
第一、 为了更好地执行本法,国家中央管理局的有关机构在本法生效之日起90天内颁布法令。
第二、 国家中央管理局的机构及其他政府机构将采取相应的措施以便要求批准的申请手续、咨询以及其他同免税区有关的服务事业,在各种情况下都能在接受申请之日算起的40天内解决。
唯一的法令,本法将于共和国官方公报发表时开始实施,无论是同一级或低一级的合法的法令,只要是违背本法的,都将作废。
1996年6月产3日于哈瓦那城革命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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