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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市级挂账生产安全隐患治理实施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0-03-19         信息提供: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生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规范工作流程,强化责任和风险约束机制,保证治理效果,根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第16号令)、《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意见》(京政办发〔2009〕21号),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由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全监管局)组织审核并报经市政府同意纳入市政府挂账督办体系的重大生产安全隐患(以下简称市级挂账生产安全隐患)治理活动,均按本办法执行。
  涉及消防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对其重大隐患治理程序已有明确规定的领域,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安全监管局是本市市级挂账生产安全隐患治理的综合监管部门,负责市级挂账生产安全隐患的审核管理、治理监督、综合协调和销账备案,负责市财政资金支持市级挂账生产安全隐患治理项目的审核与监督;区县政府和市有关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和“谁许可、谁监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市级挂账生产安全隐患治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市财政局负责市级隐患治理资金的预算管理、项目资金分配和资金拨付工作,并会同市安全监管局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相关责任单位要严格按照市有关部门和区县政府的要求,认真做好隐患治理的具体落实和配合工作。
  第四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列为市级挂账生产安全隐患:
  (一)难以明确主体责任单位或主体责任单位破产、灭失的重大生产安全隐患;
  (二)因法规、政策、标准调整客观产生或其他非生产经营单位自身原因造成的重大生产安全隐患;
  (三)跨地区、跨部门或涉及中央在京单位、驻京部队,区县或部门单独协调解决难度较大的重大生产安全隐患;
  (四)其他危害程度大,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重大生产安全隐患。
  第五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治理资金确有困难的市级挂账生产安全隐患,可按照生产经营单位和市、区县两级财政比例分担的原则和隐患形成原因等具体情况,采取一事一议方式,由市级财政给予一定比例的资金支持:
  (一)无法明确主体责任单位或主体责任单位破产、灭失的;
  (二)因法规、政策、标准调整客观产生或由于其他非生产经营单位自身原因造成的;
  (三)其他整改资金数额较大,经市政府同意给予市财政资金支持的。
  第六条 市级挂账生产安全隐患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开展隐患现状评价,审核隐患治理方案,安排年度资金计划,组织隐患整改治理,办理隐患销账验收。

第二章  隐患上报

  第七条 各区县、各部门、各单位排查发现的符合市级挂账条件的重大生产安全隐患,可通过书面形式或信息化管理系统,及时向市安全监管局上报。
  第八条 市级挂账生产安全隐患上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隐患基本情况,包括隐患形成原因、现状、危害程度及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二)隐患确认的依据,应引用有关具体条款、项目;
  (三)隐患责任主体情况,包括主体责任单位、监管部门、属地监管单位和利益相关单位;
  (四)隐患治理的初步方案;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三章   审核确认

  第九条 对于上报的重大生产安全隐患,有关区县和部门要逐级进行核查并予以审核确认。
  第十条 市安全监管局收到隐患材料后,应组织进行审核,并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审核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上报内容是否齐全、属实;
  (二)是否符合市级挂账生产安全隐患条件;
  (三)隐患治理相关责任主体是否明确;
  (四)是否已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监控措施。
  第十一条 审核过程中,市安全监管局可通过召开论证会或以书面形式征求市有关监管部门和有关区县政府的意见。论证会要形成论证意见,参加范围应包括隐患主体责任单位、利益相关单位、监管部门、属地监管单位等,必要时可聘请有关专家参与。
  第十二条 对于确定市级挂账生产安全隐患存在一定困难的,可由市安全监管局委托具备甲级安全评价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隐患现状评价,并根据评价意见出具最终审核意见。评价机构要对出具的评价论证意见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经审核符合市级挂账条件的重大生产安全隐患,市安全监管局应上报市政府批准同意,并函告有关区县政府、监管部门和隐患上报单位,及时分解落实整改治理任务;对于不符合市级挂账条件的其他隐患,市安全监管局应说明有关依据和理由,并函告有关区县政府、监管部门和隐患上报单位。

第四章  隐患治理

  第十四条 市级挂账生产安全隐患治理按照“谁形成、谁整改”、“属地管理”和“谁许可、谁监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治理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是隐患治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保障隐患整改治理所需资金,制定隐患治理方案,落实各项治理措施。对于难以确定主体责任单位或主体责任单位破产、灭失的,由属地区县政府作为隐患治理承担单位。
  第十五条 隐患治理承担单位应组织制定科学、合理、可行的治理方案,并提交市有关部门审核。必要时,可聘请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治理方案的可行性进行论证。市有关部门应出具审核意见,并报市安全监管局备案。隐患治理方案经审核确定后,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六条 市级挂账生产安全隐患治理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三)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四)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五)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六)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七条 市有关部门和属地区县政府应定期检查隐患治理承担单位整改推进情况,督促隐患治理承担单位按要求、按计划落实整改治理措施;并应及时协调解决隐患治理过程中出现的各类问题,对难以协调解决的问题应及时上报。
  第十八条 市安全监管局应定期召开市级挂账生产安全隐患调度会议,听取隐患治理工作进展情况,协调解决隐患治理过程中出现的重大、疑难问题,积极推动隐患治理工作。必要时,可提请市政府主管领导召开专题会议进行协调调度。

第五章   验收销账

  第十九条 市级挂账生产安全隐患的验收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原则,由承担监管责任的市有关部门牵头负责。
  第二十条 市级挂账生产安全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有条件的隐患治理承担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其他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甲级安全评价资质的评价机构对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对涉及新增工程建设项目的市级挂账生产安全隐患,建设项目建成后,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严格的竣工验收,由验收人员签字负责。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级挂账生产安全隐患治理完毕后,隐患治理承担单位和属地区县政府应对隐患治理的工程、技术、财务和档案等进行验收,形成初步验收报告。初步验收合格的,提请市有关部门验收。
  市有关部门应组织对市级挂账生产安全隐患整改治理情况进行现场审查验收,出具验收意见,并报市安全监管局备案销账。验收意见应明确隐患整改工作是否按整改计划完成、隐患是否消除、是否同意销账等内容。市安全监管局应根据各区县、各部门验收意见,提请市政府同意后予以销账。
  第二十二条 市级挂账生产安全隐患验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隐患整改治理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隐患治理的工程质量情况;
  (三)隐患治理涉及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招标采购等环节执行情况;
  (四)隐患治理涉及的财政支持资金使用情况;
  (五)档案资料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级挂账生产安全隐患验收销账后,隐患治理承担单位应建立隐患治理档案,报市有关部门备案。隐患档案资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报性材料。包括隐患上报材料、治理方案措施等;
  (二)审核性材料。包括隐患确认及方案审核的相关函件、纪要等;
  (三)过程性材料。包括隐患现状评估报告、资金申请及批复文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组织方案以及相关工程资料、备案合同等;
  (四)验收性材料。包括隐患验收评价、验收意见、销账备案材料等;
  (五)会议材料。包括会议通知、会议签到表、会议纪要等;
  (六)影像资料。包括隐患治理前、治理后以及治理过程中的相关影像资料。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区县、市有关部门要定期对市级挂账生产安全隐患治理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督促做好隐患整改治理工作。对整改不力的,要严格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安全监管局要加大综合监管力度,必要时联合市监察局、市政府督查室等部门对市级挂账生产安全隐患治理情况的督查。财政、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因不可预见性因素未能在规定限期内完成整改治理任务的,隐患治理承担单位应及时报告原因、下一步整改方案和进度安排等情况,经市安全监管局和市有关部门同意后,可适当延长整改治理期限。
  第二十七条 对验收不合格或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治理任务的,由市安全监管局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具体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对市财政资金支持隐患治理项目中违反有关招标投标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相关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单位和人员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安全评价、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市安全监管局、市财政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市级挂账生产安全隐患治理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区县政府挂账生产安全隐患治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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