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天津市港口价格行为规则(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09-29         信息提供:海关总署

各区发展改革委,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港口经营活动中的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和《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天津市港口价格行为规则(试行)》,现予以发布,请组织实施。

2018年6月27日

 

 

 

天津市港口价格行为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港口经营活动中的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和《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发生在天津市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经营活动中的价格行为,适用于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指港口经营者,是指从事港口经营以及提供港口服务的主体。

  第四条 港口经营者或代理方在提供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拖轮、货物装卸、理货、查验、堆场储存、港口保安、旅客上下、货运代理、船舶代理、报关代理等服务过程中,与船方、货方之间发生的价格行为,适用于本规则。

  第五条 本规则由市级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市、区两级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原则对港口经营者价格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六条 港口收费的服务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的港口收费,港口经营者必须按照《港口收费计费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收。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港口收费,港口经营者应以《港口收费计费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为上限,可在不超过上限收费标准的范围内自主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港口收费,由港口经营者根据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生产经营成本和服务内容自主制定收费标准。

  港口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港口收费,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据经营成本和供求关系自主合理定价。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并在市场竞争中获取合法利润。

  第七条 港口经营者应加强价格自律,根据自身经营条件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业务操作流程和所提供服务的价格,并保存完整的价格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八条 港口经营者自主制定、调整收费标准时,要充分考虑用户承受能力,至少于执行前1个月对外公布,并采取书面、电话、短信息、电子邮件等多种方式通知用户,确保用户周知。

  第九条 港口经营者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第十条 被确定为价格监测报告单位的港口经营者,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内部管理制度,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本单位价格监测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工作,并按照《天津港口岸服务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试行)》规定的监测项目、监测指标和上报时间等要求填写并报送相关监测表。

  第十一条 港口经营者应建立收费目录清单制度,采取公示栏、公示牌、价目表(册)或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等方式明码标价。主动公示收费项目、对应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接受社会监督。收费公示栏(含公示牌、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等)要长期固定设置在经营场所。

  港口经营者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布经营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公布的,不得实施。

  港口经营者开展代收代付业务时,应标明代收代付业务的项目和标准。如标准难以确定,应标明据实代收。不得在代收项目标价基础上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二条 港口经营者明码标价的内容应包括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和计价单位等。

  第十三条 港口经营者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标示醒目。收费标准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

  明码标价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标明人民币金额,以元为单位。

  一项服务可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港口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

  第十四条 港口行业相关协会应按照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与港口经营者的沟通联系,密切关注行业价格动态,引导企业合法经营、有序竞争,维护行业正常价格秩序。

  第十五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在政府网站和天津港口“一次缴费全港通行”平台公示天津港口收费项目清单。收费清单包括收费项目、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以及“企业公示价格链接”等内容。

  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在政府网站和天津港口“一次缴费全港通行”平台上建立企业价格网上链接功能,督促港口经营者落实明码标价制度,指导港口经营者将明码标价事项与收费目录清单链接,实现明码标价、公开透明。

  第十六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港口经营者达成下列价格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服务的价格水平;

  (二)固定或者变更价格变动幅度;

  (三)固定或者变更对价格有影响的手续费、折扣或者其他费用;

  (四)使用约定的价格作为与第三方交易的基础;

  (五)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

  (六)约定未经参加协议的其他经营者同意不得变更价格;

  (七)通过其他方式变相固定或者变更价格。

  第十七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港口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服务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服务;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服务;

  (三)没有正当理由搭售服务,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价格条件;

  (四)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五)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规则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服务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第十八条 港口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高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服务价格的;

  (四)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五)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六)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七)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八)不明码标价的;

  (九)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十)在标价之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十一)提供服务前有价格承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

  (十二)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

  (十三)利用行业垄断地位强行服务,搭车收费,从中谋利的;

  (十四)只收费不服务的;

  (十五)在收费目录清单外另行收费的;

  (十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禁止行业协会从事下列行为:

  (一)制定排除、限制价格竞争的规则、决定、通知等;

  (二)组织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

  (三)组织经营者达成或者实施价格垄断协议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行业主管部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的;

  (二)利用行政权力强行服务或强制企业接受指定服务并收费的;

  (三)将行政职能转移给下属单位,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的。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拒绝港口经营者的强制服务行为。

  第二十二条 建议消费者在接受服务前详细了解明码标价等相关知识。发现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88908890或12358价格监督平台向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三条 港口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港口经营者有高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五条 港口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港口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港口经营者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组织港口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港口经营者违反本规则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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